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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根據《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與訴訟銜接若干意見》(粵高法發〔2018〕2號)第10條的規定,首先,經濟補償月數上限、工作年限不滿六個月經濟補償計發月數、經濟補償的計發基數問題統一適用《勞動合同法》第47條的規定。其次,《勞動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該法施行后解除或終止的,依照《勞動合同法》第46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補償年限從該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最后,在《勞動合同法》施行前,按照當時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仍適用當時規定。
在《勞動合同法》施行前,按照當時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仍適用當時規定。
當時的規定是指《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