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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23 11:37瀏覽次數:1365次
違法解除勞動合同,需賠償經濟賠償金n+1的情況下,定義n的工作年限時,是否考慮勞動者與該工作單位簽約期間曾變換了3次簽約公司主體。如,2021年10月入職,截止2022年2月,共計轉換勞動合同關系3次,實際上都是屬于單位的不同公司主體。
你好!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20〕26號)第46條的規定,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38條規定與新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新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出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在計算支付經濟補償或賠償金的工作年限時,勞動者可以要求把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為新用人單位工作年限的。
用人單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屬于“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
(一)勞動者仍在原工作場所、工作崗位工作,勞動合同主體由原用人單位變更為新用人單位;
(二)用人單位以組織委派或任命形式對勞動者進行工作調動;
(三)因用人單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導致勞動者工作調動;
(四)用人單位及其關聯企業與勞動者輪流訂立勞動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也就是說,如果你有證據證明“換了3次簽約公司主體”是“非因本人原因”的,那么你可以要求把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為新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